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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刁政权诉周德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政权,周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68号原告:刁政权,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系原告妻子。被告:周德龙,男,汉族,住宣城市。原告刁政权与被告周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一台大宇225-7挖掘机,多次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产生工时费、材料费等共计21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仅支付3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XX芳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周德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周德龙有一台大宇挖掘机,多次在刁政权处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材料费等共计21000元,周德龙于2017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18000元刁政权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5月28日,周德龙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刁政权挖掘机修理费21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德龙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显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其给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政权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