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张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张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0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负责人:钟国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该社员工。被告:张济文,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诉被告张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济文偿还贷款本金1423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济文在2000年6月24日至2002年3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共242300元。其中:1、2000年6月24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6.51‰,2000年12月30日到期。2、2000年6月27日借款102300元,月利率6.51‰,2001年6月30日到期。2002年3月30日偿还贷款100000元,尚欠2300元。3、2002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6.195‰,2003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再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只在2002年3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到2017年02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3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济文的基本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张济文在20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6.51‰,2000年12月30日到期;在200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2300元,月利率6.51‰,2001年6月30日到期。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济文在2002年3月30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6.195‰,2003年3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02年3月30日向被告张济文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用该笔借款偿还了2000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张济文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济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济文在20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6.51‰,到期日为2000年12月30日。被告张济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张济文在在200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2300元,月利率6.51‰,2001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张济文在2002年3月30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被告张济文在2002年3月30日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6.195‰,2003年3月30日到期。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济文偿还贷款本金1423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张济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济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贷款1423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张济文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济文应偿还借款本金1423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张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