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卞根生与郭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霞,卞根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霞,女,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根生,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霞因与被上诉人卞根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被上诉人卞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卞根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卞根生与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美美家园高淳旗舰店)之间关于涉案空调购买、安装具体达成的约定没有查明;二、一审中郭小霞为证明涉案空调的安装义务是空调销售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空调的“安装说明书”及“与美的空调总公司客服的调查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该两份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两份证据连采纳与否的意见都没有;三、即使郭小霞与卞根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郭小霞因选任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卞根生安装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是作为空调的销售方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美美家园高淳旗舰店)或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也明知从其处出售的空调需要承担免费上门安装义务,但是他们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放任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卞根生去帮消费者安装,作为了解空调安装专业知识的销售方应当承担更多的选任过失责任。一审中,郭小霞要求追加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在追加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将本案事实查的更清楚,而且对于卞根生是有利的。卞根生辩称,相关空调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主要是郭小霞与卞根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小霞的上诉请求。针对郭小霞认为应追加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准许应由一审法院认定,只要有相关证据能证明相关空调店有过错责任,我们是完全同意追加的。卞根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小霞赔偿卞根生医疗费99884.42元;2、判令郭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根生、郭小霞和刘中华均居住在南京市××幢,三人系上、下楼邻居,刘中华居住在604室,卞根生居住在504室,郭小霞居住在204室。2015年7月,因天气较热,郭小霞预订了一台空调,但销售方未及时进行安装。2015年7月23日中午,郭小霞在寻找外甥时遇到卞根生和刘中华,郭小霞根据之前对卞根生的了解,要求卞根生为其安装预订的空调,卞根生并未同意。后经双方沟通,郭小霞遂要求卞根生为其购买一台空调并由其进行安装,双方约定购买空调大约2000多元,另需支付相关辅助材料款等费用,待安装结束后再结算具体金额。后郭小霞将已预订的空调退掉,等待卞根生安装空调。卞根生则通过熟人介绍联系后,预订了两台空调,待空调到货后前去拖运。2016年7月25日,卞根生和刘中华驾驶三轮车来到南京市××区淳溪镇××号美美家园高淳旗舰店,从该店门口装载空调的车辆上将两台空调卸下运走,并将其中一台空调运到郭小霞居住的房屋内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由刘中华进行协助。卞根生在安装空调的外机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骨折脱位伴截瘫、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枕骨骨折等,2016年8月19日出院,卞根生提交的医药费金额合计110956.76元。卞根生在治疗期间,郭小霞给付卞根生家属3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卞根生家属请求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进行处理,后经该派出所协调,郭小霞先后将12000元交至该派出所,卞根生家属领取后用于支付卞根生医疗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卞根生自述其通过熟人介绍到位于淳溪镇的美美家园高淳旗舰店订购了两台空调,将其中一台空调在他处安装,另一台为郭小霞进行安装,并表示其与该店没有任何关系,至今未支付空调货款。为此,一审法院根据郭小霞的申请,到该店进行了调查,该店经营者为张联军,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张联军陈述,因其与美的空调厂家有业务往来,很多朋友都向其订购空调。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系美的空调高淳地区经销商,如需要美的空调就从该公司进货。2015年7月,根据朋友的需要数量,张联军从厂家运来了十几台空调。其不认识卞根生,一个熟人打电话说卞根生要两台空调,并担保给付货款,因此其才同意给卞根生两台空调。到货当日卞根生从车上卸下两台空调就运走了,至今还没有支付货款。卞根生对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真实情况就是如此;郭小霞表示给付卞根生家属的3000元系准备支付购买空调的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此,卞根生认可该3000元系购买及安装空调费用等款项。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对郭小霞、刘中华所做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张联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小霞认为卞根生系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该公司长期聘请的空调安装维修工,申请追加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郭小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事实的认定对卞根生有利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卞根生亦表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故郭小霞的申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卞根生主张其为郭小霞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对此,卞根生应承担举证责任。卞根生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且郭小霞亦不予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卞根生、郭小霞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卞根生为郭小霞购买、安装空调等经过及本地区生活常识、交易习惯等综合予以认定。从双方约定及安装空调经过的事实来看,卞根生系为郭小霞完成购买、安装空调等工作后,向郭小霞交付工作成果,郭小霞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卞根生结算一定的报酬。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及履行方式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即卞根生为承揽人,郭小霞为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装空调需要在外从事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郭小霞要求卞根生为其购买并安装空调,并未审查卞根生的资质情况及是否具有安全保障措施,卞根生亦是在安装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摔伤,故郭小霞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卞根生在承揽过程中安全防范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当,未考虑其自身应尽的安全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卞根生受伤导致的医药费由其自行承担75%,郭小霞承担25%即赔偿卞根生医药费27739元(110956.76元×25%),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减。郭小霞表示其支付的3000元为支付购买空调的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小霞赔偿卞根生医药费27739元,已支付12000元,余款157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卞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郭小霞提供证据如下:1、郭小霞与美的空调客服的通话;2、美的空调的安装说明书。拟证明空调店都有替消费者安装空调的义务,空调店与卞根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卞根生质证认为,我与空调店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郭小霞与卞根生是否属于承揽关系;2、郭小霞对于卞根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双方约定及安装空调经过来看,卞根生系为郭小霞完成购买、安装空调等工作后,向郭小霞交付工作成果,郭小霞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卞根生结算一定的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郭小霞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卞根生与空调店的法律关系。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郭小霞的申请,到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进行了调查,该店经营者张联军陈述,高淳县凯毅电器有限公司系美的空调高淳地区经销商,其所需要的美的空调从该公司进货,张联军不认识卞根生,一个熟人打电话说卞根生要两台空调,并担保给付货款,张联军才同意给卞根生两台空调。因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卞根生与南京市高淳区联军维修服务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郭小霞上诉称美的空调销售方未履行免费上门安装义务,并放任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卞根生去帮消费者安装,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郭小霞因销售方未及时安装其预订的空调,郭小霞才找到卞根生为其安装空调,在卞根生拒绝后,郭小霞又要求卞根生为其购买空调并安装,卞根生才同意。因此,卞根生为郭小霞安装空调系卞根生和郭小霞共同的意思表示,与空调销售方没有关系。即使空调销售方承担免费安装义务,也不能阻止郭小霞要求卞根生安装空调,因此空调销售方对于卞根生安装空调并不存在过错。郭小霞要求追加空调销售方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装空调需要在外从事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郭小霞要求卞根生为其购买并安装空调,并未审查卞根生的资质情况及是否具有安全保障措施,卞根生亦是在安装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摔伤,故郭小霞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卞根生在承揽过程中安全防范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当,未考虑其自身应尽的安全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郭小霞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小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