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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辉与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412号原告:梁辉,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恒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男,汉族,系被告的人事主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了原告梁辉与被告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2)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500元整。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增加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264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工资差额26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5.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6.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个人简历》,原告的岗位是计划部主管;在职期间实际工作4.5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944元。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7.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适应此岗位要求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需求部门意见:同意试用,建议试用期薪资6.5K,入职办理情况,入职日期:2017.5.6,工号170506,部门:计划,职位:主管”,需求部门意见一栏有被告的员工“周美玲”签名;(2)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退)书右上方记载“辞退人签名:梁辉”,表格中记载“离职类型:试用期、辞退”,被告的员工“周美玲”在“辞退原因详述”中记载“不适应此岗位要求”,被告的员工“吕文发”记载“辞退”,部门负责人一栏记载“同意申请”,“周美玲”在部门负责人签名处签名。(3)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退)书的企管中心意见一栏盖有“佛山市华永泰关联企业行政人事”印章;(4)谈话单记载“谈话对象梁辉,谈话人周美玲,谈话时间2017/5/12,事由:经过4天试用与评估,此人梁辉不适合计划部主管的职位,故予以辞退;谈话内容为:1.梁辉询问为何辞退?原因如下几点:①5/8,带其熟悉工作环境及认识本部门及外部门相关人员,可接下来的4天从不与本部门及其他部门沟通;②5/9安排学习计划部共享盘相关资料及文件,问其想法汇报时含糊不清,对提出的一些考核类问题答不出、重复……”(5)工作检查表记载“2017年5月8日至5月11日期间完成情况存在:汇报学习状况含糊不清、对上级提的一些考核类问题回答不出重点;1天内未完成工作(两次看见在玩手机);回答效果不理想,欠缺条理性,思路不明确”的问题。(6)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64元。”(7)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员工辞职(退)书中‘辞退原因详述’一栏的签名是计划部的另一名经理吕文发。‘不适应此岗位要求’是周美玲写的,‘辞退’是吕文发写的。”原告对被告上述的陈述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登记表;4.员工辞职(退)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持有的员工辞职(退)书原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员工辞职(退)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持有的员工辞职(退)书原件上有原告的签名。(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谈话单》;2.工作检查表;3.员工辞职(退)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见过该谈话单,计划部经理周美玲也没有与原告谈话过,谈话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见过该工作检查表,如果从2017年5月9日开始原告的表现就让被告不满意,那被告应该每天告知原告的工作表现,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提过原告的表现不好,就证明原告的工作是正常的;按照被告的处罚规定,如果员工上班玩手机,是要进行处罚的,但是被告说原告玩手机却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那就只能说明被告说的不是实话;被告有建立工作群,原告查看手机也是正常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工资差额的问题。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工资差额264元,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工资差额264元,被告在庭审答辩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64元,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工资差额264元。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属于试用期不合格,理由为原告存在违纪情况(玩手机),未按要求提供学历资料,工作及业务能力等与职位要求不符等情况,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提出辞退要求,后征得其同意后才与其办理离职结算手续,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处于试用期内。其次,被告提交的谈话单及工作检查表均记载原告在2017年5月8日至5月11日期间存在“汇报学习状况含糊不清、对上级提的一些考核类问题回答不出重点;1天内未完成工作(两次看见在玩手机);回答效果不理想,欠缺条理性,思路不明确”等不适应岗位要求的情况,与员工辞职(退)书“辞退原因详述:不适应此岗位要求”相互印证。再次,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退)书显示被告的员工周美玲、吕文发在辞退原因详述中手写记载“不适应此岗位要求。辞退”,原告已经在员工辞职(退)书上签名,表明原告已经知悉被辞退的原因。最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综上,被告因在试用期内以原告不适应岗位要求辞退原告,并已经向原告说明辞退的理由,属于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辉与被告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华永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工资差额264元予原告梁辉;三、驳回原告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