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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吉恒兴家具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吉恒兴家具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521号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湖林场北林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胡朝阳。委托代理人:汪来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浙江省南湖监狱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乾意,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一大队大队长。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4350546L。代表人:叶玉兰。委托代理人:吴清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代表人叶玉兰的丈夫。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以下简称:恒兴家具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汪来胜、程乾意,被告恒兴家具厂代表人叶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起诉称:位于浙江省南湖监狱三分场10.8亩国有土地(具体位置及亩数以双方签订的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及附图为准)的使用权为浙江省南湖监狱委托原告统一管理经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承包金为77041元,此前,恒兴家具厂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表明被告不续租的要义表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将浙江省南湖监狱1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91182.69元,此后按211.07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违约金182365.38元(包括乙方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承包金2倍的滞纳金及承担因逾期交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4.被告赔偿违约金(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天数×422.14元/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兴家具厂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没有原告陈述的10.8亩,具体面积需重新测量;3.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签约合同,该合同未成立;4.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据一、土地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管理。2.证据二、地形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3.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不增加任何生产设施,不改变现状和经营范围。对已建好的一切违章建筑,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4.证据四、场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时间约定等内容。5.证据五、资产委托证明1份,证明监狱与原告的关系,与南湖林场的关系。南湖监狱委托原告管理所属资产。6.证据六、浙江省南湖林场注销登记内档1份,证明浙江省南湖林场已经注销登记,资产划归新兴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兴工贸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被告使用土地的现状,未载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非被告签字,也未涉及本次庭审争议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南湖监狱并未在合同上签章,被告与甲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合同未成立。只有骑缝章只能证明双方对文本的确认,不代表对合同的签署;对证据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也未提供原件,请求法庭释明。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档资料可以看出,南湖林场被注销的程序,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的合并进行公告,故不能以内部档案或行政审批对抗第三人。原告补充的证据也无法得出南湖林场并入新兴工贸公司的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证据七、关于2016年冬春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与南湖林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南湖林场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只要在南湖林场所有管理的土地上,不论是否为占有或有合同,都有义务和责任对防火要求进行提示。签订合同前已经签订了承诺书,被告应该清楚承诺书的签订意味着什么。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系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非被告本人签字。经本院核对,该处签名与场地承包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名有明显差异。针对被告的反驳,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被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五、六系原告基于补充相关证据而未能于庭审前与副本材料一并提交给被告,庭审中本院已经予以释明,被告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另,经审查,证据五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浙江省南湖监狱出具,因浙江省南湖监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政企分开要求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符合中央政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作为浙江省南湖林场和浙江省南湖监狱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已于2014年7月7日发文(浙监[2014]132号)批复同意浙江省南湖林场注销,其整体资产无偿划入原告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4年9月25日起,被告投资人叶玉兰从浙江省南湖监狱所委托的资产管理人浙江省南湖林场处租赁了浙江省南湖监狱10.8亩的国在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7日,浙江省南湖林场和浙江省南湖监狱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发文(浙监[2014]132号)批复同意浙江省南湖林场注销,其整体资产无偿划入原告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同时,浙江省南湖监狱按照政企分开要求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1日,原告遂与被告续签了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面积为10.8亩,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年承包金为77041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逾期支付承包金,每日按承包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包期满,应如期交还该场地,每逾期一日,应按日承包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自2015年9月25日起,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应退还所占用的原告相应土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投资人在上述租赁土地上创办企业多年,进行了一定投资,即使搬迁出该块土地也需要重新选址、购置土地或新建厂房等,均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酌情限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12个月内搬迁出上述租赁土地。因本案被告至今仍占用上述租赁土地,故被告还应支付自原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租赁土地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土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空、返还土地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腾空、返还土地违约金为12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腾退厂房并返还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0.8亩的国有土地(具体位置与面积以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及附图为准);二、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给付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土地使用费(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77041元/年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142472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租赁土地之日止)及逾期腾空、返还土地违约金为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元,由被告安吉恒兴家具厂负担15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