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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厚金、丁后美、丁三菊、丁厚爱、丁任珍、丁厚香、丁厚银、丁后英、丁后坤与被告蔡祖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后坤,丁厚银,丁厚金,丁厚爱,丁后美,丁厚香,丁任珍,丁后英,丁三菊,蔡祖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806号 原告:丁后坤,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厚银,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厚金,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丁厚爱,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丁后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厚香,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任珍,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后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丁三菊,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蔡祖芝,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地税局旁)。负责人: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丁后坤等9人与被告蔡祖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后英、原告丁后坤等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甲、被告蔡祖芝、被告安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后坤等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祖芝赔偿抢救费527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5965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9702.55元。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蔡祖芝、安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6时48分,蔡祖芝驾驶湘JXXXXX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县X026线黄山头镇理兴垱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中了同向在道路西侧路边步行的丁玉兵(9原告父亲,1928年3月20日出生),造成丁玉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祖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玉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蔡祖芝为湘JXXXXX小型轿车在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三责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玉兵在安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4天后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52772.55元。蔡祖芝已支付医疗费52772.55元、安葬费60000元。 蔡祖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保了全额保险,垫付款112772.55元应予返还。对丁玉兵抢救时花去的非医保用药自付部分10643.24元愿意承担5000元。 安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蔡祖芝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中的5000元;2、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确定;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案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该先刑事后民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程序相悖。3、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蔡祖芝、安乡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非医保用药自付部分问题。因安乡支公司与蔡祖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本市审判实际,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适宜。4、营养费问题。丁玉兵抢救期间属于危重病人,有必要给予一定的营养,本院认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适宜。5、关于交通费问题。受害人丁玉兵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丁玉兵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关于是否先刑事后民事问题。先刑事后民事主要针对经济领域犯罪而言,本案被告蔡祖芝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存在刑民交叉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蔡祖芝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原告起诉蔡祖芝单独解决民事侵权问题,是对程序法的选择和正确行使诉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先行处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丁玉兵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5277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营养费:14天×50元/天=700元。以上三项共计54872.55元。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目:1、护理费:14天×100元/天×1人=1400元;2、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5年=59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丧葬费:60160元/年÷2=30080元;6、误工费: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146130元。安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剩余部分44872.5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目剩余部分36130元,共计81002.55元。因此,以上两种保险,安乡支公司应赔偿丁后坤等9人总损失201002.55元,减去蔡祖芝垫付款112772.55元,安乡支公司还应赔偿丁后坤等9人各项损失88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后坤、丁厚银、丁厚金、丁厚爱、丁后美、丁厚香、丁任珍、丁后英、丁三菊各项损失共计8823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返还蔡祖芝垫付款112772.55元,减去蔡祖芝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自付部分5000元,还应返还蔡祖芝垫付款107772.55元; 三、驳回丁后坤、丁厚银、丁厚金、丁厚爱、丁后美、丁厚香、丁任珍、丁后英、丁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蔡祖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