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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魏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魏日书,陈宗秀,XX,胡峰,裴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日书,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秀,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与被上诉人魏日书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峰,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光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之月,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与被上诉人胡峰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XX、胡峰、裴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胡峰、裴之月、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在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方面共多判上诉人承担32749.20元,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魏日书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魏日书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其他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收入来自城镇。首先,被上诉人魏日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一审仅仅提供二份证明,证明其与其第三子魏其顺同住,但未提供水电票据等印证他们确实在此实际居住,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被上诉人魏日书也没有提供收入来自城镇的任何证据。魏日书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赔证据不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首先,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的年龄均超过60周岁。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提交的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同心村委会的证明显示“现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三儿子家”。一审判决赔偿魏日书、陈宗秀误工费与上述证明相矛盾。要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魏日书在其孩子家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光山县城从事蔬菜售卖生意。2、被上诉人魏日书户籍地也早已被光山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对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已经年过60,但身体尚好,从事售卖蔬菜生意。××,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年龄过60岁不能从事劳动。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要求二审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5851.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XX、胡峰分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606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驾驶员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光山县张寨家居城门前路段时,遇驾驶员胡峰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张寨家居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省道338线,XX驾车因避让胡峰驾驶的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相对方向魏日书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魏日书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宗秀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日书、陈宗秀无责。原告魏日书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情较为严重,光山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魏日书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左足跟部开放性外伤,齿状突基底部股则伴寰枢关节半脱位。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后,同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要求定期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35.29元。2016年11月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日书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日书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15000圆人民币。”魏日书为鉴定支付检查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宗秀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建议15天后复诊。共计花医疗费18129.99元,救护车费400元。被告X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峰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为裴之月所有,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胡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务工损失,一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二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居住在光山县××街道,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峰有符合准驾的驾驶证,其该车辆的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被告裴之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魏日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73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12天)+(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516.1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1855.76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672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5年×20%);7、鉴定费23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0元;10、后续医疗费15000元;11、病例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260075.16元。对原告陈宗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4、护理费10104.9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121天];5、误工费9563.64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21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车辆损失1780元。以上合计45558.62元。上述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中原告魏日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62635.29元;原告陈宗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309.99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魏日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99.87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49.94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49.94元。原告陈宗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468.63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34.32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234.32元。原告陈宗秀的财产损失1780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90元,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90元。原告余下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魏日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96344.70元[137635.29元(260075.16元-120099.87元-2320元-20元)×70%];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日书41290.59元[137635.29元(260075.16元-120099.87元-2320元)×30%]。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宗秀9316.99元[13309.99元(45558.62元-32248.63元)×70%];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3993.00元[13309.99元(45558.62元-32248.63元)×30%]。鉴定费23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XX承担1638元(2340元×70%);被告胡峰承担702元(2340元×30%)。被告胡峰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XX。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魏日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94.10元(10000元+55049.4元+96344.7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日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339.99元(55049.4元+41290.59元)。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1.31元(890元+10234.32元+9316.99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17.32元(10000元+890元+10234.32元+399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35.41元(161394.10元+20441.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57.31元(96339.99元+25117.32元)。三、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同时向被告胡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638元(2340元×70%)。五、被告胡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日书鉴定费、病历复印费702元(2340元×30%)。六、驳回原告魏日书、陈宗秀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七、被告裴之月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原告魏日书负担1000元,被告XX负担3842元,被告胡峰负担1646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提交1、光集聚文〔2011〕21号《中共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户籍地被规划为城区;2、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在居住小区拍摄的照片以及魏日书缴纳的水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提到过。关于居住地照片证明不了其居住的地方,从外观上判断不了。我公司仍然认为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结合光集聚文〔2011〕21号《中共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委员会文件》、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杨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魏日书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魏日书、陈宗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不到70周岁,但是并无证据显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计算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费收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