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山里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王广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男,该公司企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墨骁飞,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红,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墨骁飞,被上诉人张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物业服务费85910.4元、车位费67459元、清污服务费500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6000元,共计15986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山华兴物业公司与莹华里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天津市南开区莹华里物业服务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挂靠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预收了大量的物业费及车位费,但并未上交到上诉人处,因此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及车位费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始终不予配合。上诉人按照区物业办、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为了莹华里社区的稳定,上诉人用自有资金先行垫付退还给业主预收的物业费及车位费,并陆续于2015年7月份完成全部的退费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视为双方对利益与亏损情况汇总后达成的结算协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6月19日签订该协议时,退费工作并没有完成,且在协议中写明是被上诉人因莹华里垫资无法收回,因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垫资各承担一半,不是双方盈利与亏损情况汇总后达成的结算。而且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预收的物业费和车位费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的利润或盈利,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文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2月因为车位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被迫退出项目,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经营不善。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70多万元也都亏损了。涉案退费在先,签订2015年6月19日协议在后,双方对存在退费问题是知情的,协议最后一句话是被上诉人协助整理相关资料账目,也说明是由上诉人退费。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上诉人在其他相关案件里,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退费。山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文红返还山华兴公司垫付的物业服务费85910.4元、车位费67459元、清污服务费500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6000元,共计1598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文红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山华兴公司(甲方)委托张文红(乙方)对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莹华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由乙方先期垫资70万元,对小区路面进行修补,对机动车实行智能化管理,以改善和提升小区总体环境状况;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乙方服务听从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安排,收取小区各种费用需开票据,由公司统一发放票据加盖公司财务章;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甲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自2016年10月8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000元至合同终止。2014年10月8日,山华兴公司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相关的服务标准、车位标准、车位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山华兴公司接收了该小区的房屋建设资料、物业用房钥匙、电表卡和台账、预收物业费账目等。后,山华兴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交由张文红进行管理。2015年2月28日,张文红退出莹华里小区物业服务项目。自2015年4月20日,山华兴公司开始组织员工为小区业主办理退费,累计退还业主物业服务费85910.4元、车位费67459元。2015年5月15日,山华兴公司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项目。2015年4月17日,山华兴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垃圾管理直运中心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6000元。2015年7月13日,向案外人天津市海洁新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清污服务费500元。2015年5月25日,山华兴公司将张文红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张文红归还莹华里小区的房屋建设资料、物业用房的钥匙、预收物业费账目。诉讼中,山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荣与张文红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协议:“崔桂荣代表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因莹华里垫资由张文红出资37万无法收回,此损失山华兴物业与张文红各承担50%。2015年6月23日,张文红到山华兴物业与崔桂荣一同整理莹华里预收物业费明细”。2016年10月20日,张文红将山华兴公司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山华兴公司返还垫资185000元。后该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047号判决书,认定张文红与崔桂荣签订的协议有效,支持了张文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文红是否应退还山华兴公司各项费用。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2015年2月28日,张文红退出莹华里小区物业服务。自2015年4月20日,山华兴公司开始组织员工为小区业主办理退费。在此之后,崔桂荣代表山华兴公司与张文红于2015年6月19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崔桂荣代表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因莹华里垫资由张文红出资37万无法收回,此损失山华兴物业与张文红各承担50%。2015年6月23日,张文红到山华兴物业与崔桂荣一同整理莹华里预收物业费明细”。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盈利与亏损情况汇总后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即在签订协议时,考虑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因此,即使上述费用是由张文红所收取,在已结算的情况下,山华兴公司要求张文红予以返还,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山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山华兴公司提交了莹华里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在前,两次退费时间在后,因为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具体的退费人数,所以当时不会有结算的问题。张文红质证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提交了居委会的相关证据,且山华兴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在2015年4月至5月进行退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于退出莹华里居委会的公告中,提到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4月30日进行退费,这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张文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山华兴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载明于2015年4月至5月组织办理退费,崔桂荣代表山华兴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张文红达成协议,内容为:“崔桂荣代表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因莹华里垫资由张文红出资37万无法收回,此损失山华兴物业与张文红各承担50%。”二审中虽山华兴公司提交了莹华里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但不足以推翻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且在2017年6月21日,本院(2017)津01民终3360号,张文红与山华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诉讼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山华兴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协议不包含本案中的退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昊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