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健与张云扬、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张云扬,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713号原告:李健,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张云扬,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张颖,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李健与被告张云扬、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张云扬、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张云扬因维修工程机械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云扬辩称,因时间较长,对于借款事实无法记清。被告张颖辩称,该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不在现场,且张云扬亦未将借款事宜进行告知。对于张云扬的机械设备亦不知晓,且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健与被告张云扬系邻居。2011年6月8日,张云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健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9月8日,付一月息”,借款人处由张云扬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依原告陈述,其在民富园经营皮包店,在该店内,其向张云扬交付现金14000元,剩余6000元依据张云扬的指示汇入其银行账户,且按月息2%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张云扬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其从并未在原告的皮店内收取过现金,但在原告的地下室内拿过现金,对于其收取的现金是否系涉案款项已无法记清,且对于当日是否有6000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亦记不清。其另主张,双方多笔借款均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涉案借款按月息5%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依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6月8日,其自本人银行卡内支取6000元,依其申请,本院至相关银行调取张云扬的银行账户流水,该流水并未显示出张云扬指定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8日有6000元款项汇入。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张云扬(借款人,甲方)与李健(出借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1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再查明,被告张颖与张云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14000元,被告虽称对于该款项的交付记不清但认可曾在原告处收取过现金,故本院对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6000元,虽借款当日原告自本人银行卡支取6000元,但该款项并未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另向被告实际交付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曾对涉案款项约定了利息且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月息均为5%,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月息确为5%的情况下,原告自认的利率低于其主张的利率,另结合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月息2%的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已预扣利息400元,因此,扣除上述利息后,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36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36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本院确认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颖与张云扬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张颖与张云扬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颖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云扬、张颖向原告李健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16320元(以136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王若倩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