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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新芽、陈法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新芽,陈法金,雷梅吉,浙江佰特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叶新芽,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陈法金,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雷梅吉,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浙江佰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大桥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8966904-2。法定代表人:潘正立,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08月01日丽水遂昌法院(2016)浙1123民初01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叶新芽、陈法金、雷梅吉修理费15.8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或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变压器、电器设备、行车作价48000元(未扣除评估费1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叶新芽、陈金法、雷梅吉抵偿修理费46500元。[从现在起将浙江佰特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器设备和行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马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