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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小菊与张仁法、张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646号原告:吕小菊,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法,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美珍,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张藤理,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曾上者,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曾上庭,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曾上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曾爱芬,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吕小菊诉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9日追加曾爱芬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菊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仁法与其妻曾上莉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中路××室房屋作价138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原告当天向被告张仁法交付了足额的购房款。2009年2月16日,曾上莉不幸去世。2012年10月22日,曾上莉的继承人即其母亲方先花去世。方先花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曾上莉、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之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中路××室房屋房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吕小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吕小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仁法、张美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身份信息各1份,户口登记簿1份、注销户口证明2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房屋卖尽契约1份,以证明被告张仁法和曾上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6、说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未作答辩。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仁法与其妻曾上莉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中路××室房屋作价138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原告按约当天向被告张仁法夫妻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2月16日,被告张仁法之妻曾上莉去世。2012年10月22日,曾上莉的母亲方先花去世。被告张仁法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但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未成,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曾上莉生前与丈夫张仁法生育女儿张美珍、儿子张藤理,曾上莉的父亲先于母亲方先花死亡,方先花夫妻生前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曾爱芬、曾上莉、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地号:0205-0019-021;国有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02-06**号,地号为2-284001-61。本院认为:曾上莉生前和丈夫张仁法与原告吕小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按照交易习惯,房屋购买人按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出卖人除了交付房屋外,还应向购买人交付房屋产权证照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变更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本案产权人曾上莉以及其继承人方先花已去世,其财产继承所有人依法应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法、张美珍、张藤理、曾上者、曾上庭、曾上楷、曾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吕小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鸿中路联建房201室房屋[房产权证: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地号:0205-0019-021;国有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02-06**号,地号为2-284001-61]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吕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