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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与张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张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348号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统一商业信用代码914411481076834212W。法定代表人:徐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武,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向武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要求至2017年6月26日给付利息63.5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从原告处赊用混凝土,剩余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洋、被告张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向武辩称,赊欠的混凝土不是2015年用的,是2014年用的,给原告公司的蒋慎法联系的(系原告公司经理),蒋慎法让我给其公司推销混凝土,我推销给高速上的58方,公司给我的底价是280元一方,卖给客户是350元一方,这个差价是4000元左右,其他的我推销一方提成5元,总共公司应给我提成6000多元,2015年原告让我去公司结账,所有的账结清以后共欠原告49000多元,为此,原告把我的车扣了7天,通过蒋慎法协商给原告44000元,我的劳务费顶了5000元,都已经结清了。蒋慎法说公司没法走账,让我写个欠条,这就是欠条的由来,这中间也没人打电话催要过,现在蒋慎法不在公司干了,我与原告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都是给蒋慎法接触的,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如欠原告5000元,原告在这两年多时间内一直没有找我催要过,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是三鑫公司起诉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经营混凝土买卖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9000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44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三鑫混凝土款伍仟元整”的欠条。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000元未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混凝土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劳务费顶了该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系受蒋慎法要求为原告走账而出具,实际已与原告结清欠款,对此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采信无据,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如欠被告5000元,被告在这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没向其催要,对此辩称,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限的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欠款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向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