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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成宏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宏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宏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宏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4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成宏明在其务工的雇主罗某2家中(石某县汤山镇高楼村高某三组)吃饭喝酒后,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从高某村开往汤山镇万寿社区平桥街。21时许,被告人成宏明又驾驶该车前往香树园村,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北塔大道+5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被告人成宏明被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送检成宏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成宏明持准驾车型E驾驶证,贵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成宏明所有。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成宏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成宏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罗某1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某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成宏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宏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6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成宏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成宏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宏明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成宏明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