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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执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玉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267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玉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玉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青羊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248385.01元及利息,执行费3625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玉丰与案外人刘剑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的办公用房中周玉丰的份额;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玉丰与案外人刘剑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的房屋中周玉丰的份额,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轮候查封了周玉丰名下车牌号为川A****Z轿车,但该车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青羊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远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