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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筱轩与被告刘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筱轩,刘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66号原告吕筱轩,女,生于1939年11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红旗,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筱轩与被告刘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刘红旗、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筱轩起诉称,2016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红旗驾驶小型面包车,头西尾东停在中山路路北人民街综合市场门前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装卸完货物后,在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其车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吕筱轩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3天,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红旗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8192.91元(其中:医疗费854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8875元、伤残赔偿金2844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旗、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愿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刘红旗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旗、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钱秋梅,被告刘红旗系钱秋梅丈夫,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红旗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9544.9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立伐沙班片产生3953元药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3497.91元。对岐黄正骨的22000元收据,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13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护理,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5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鉴于原告年纪较大,需要护理的程度较高,故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850元的护理费,因无需两人陪护的医嘱,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50天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其年满77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5年的20%,为28440元。六、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16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11917.9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524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6677.91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筱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2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筱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经济损失56677.91元。三、驳回原告吕筱轩对被告刘红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刘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天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