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与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家宴饭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家宴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兴榆路6号区政府大楼1011室。负责人刘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光,系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家宴饭店。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崇文东路。负责人高宝宝,该饭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家宴饭店统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7】004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7】004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入统所需各种报表及财务账务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警告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7】004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7】004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