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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明、洪胜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洪胜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0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洪胜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3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洪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22时许,刘某甲、黄某甲乘坐滴滴打车时与被告人洪胜军(司机)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与洪胜军双方持械发生冲突后离开。黄某甲因未联系到刘某甲,即误认为刘某甲被洪胜军控制,于是电话联系周某甲寻求帮助,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廖明与黄某甲一起寻找刘某甲,两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壹号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了刘某甲,廖明发现刘某甲的手指受伤,于是打电话质问洪胜军,双方在电话中互相斗狠并约架。后廖明纠集李某乙(另案起诉)及黄某甲、“鳝鱼”及“鳝鱼”的朋友(均在逃),李某乙纠集彭某甲、“小波”(在逃),洪胜军纠集雷某甲和郭某甲,双方持管杀、发令枪、弓弩等工具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红盾宾馆附近。洪胜军下车后,廖明、李某乙等人将洪胜军及其车辆围住,廖明、李某乙等人持管杀对洪胜军进行殴打,李某乙持发令枪朝天鸣枪,当廖明、李某乙准备离开现场时,洪胜军持钢管、郭某甲持木棒,雷某甲持弓弩枪追赶对方,廖明、李某乙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洪胜军的伤情为右面部、右耳廊裂伤、左侧手背部裂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一网吧将被告人廖明抓获到案;2016年11月30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洪胜军口头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明、洪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明、洪胜军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明、洪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本院(2014)349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卢剑、张育军关于抓获被告人廖明及被告人洪胜军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乙、雷某甲、郭某甲、黄某甲、彭某甲的证言;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7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洪胜军聚众持械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明、洪胜军均系首要分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胜军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洪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被告人洪胜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