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雪连与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连,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210号原告:张雪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69号A楼七层706室。法定代表人:刘丽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连与被告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艺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连,被告上海艺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赵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商品部主管一职,双方约定月薪1万元,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试用期延长至半年,在此之前并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签署劳动合同。上海艺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雪连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上海艺朵公司,担任商品部经理,张雪连于2017年2月2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雪连于2017年3月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海艺朵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604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艺朵公司支付张雪连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驳回张雪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雪连主张其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艺朵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将试用期延长至半年,在此之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上海艺朵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2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海艺朵公司对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认可,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认可。上海艺朵公司主张张雪连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其要求张雪连签订劳动合同,但张雪连拒绝签订,故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履历表、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张雪连手写材料、微信记录、离职材料、寇新站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张雪连对上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寇新站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艺朵公司主张张雪连试用期为6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存在上海艺朵公司所主张的张雪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亦应当书面通知张雪连终止劳动关系。现上海艺朵公司以张雪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艺朵公司应支付张雪连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雪连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二、驳回张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艺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