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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行审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吴江区黎里镇时代年华超市、周寿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吴江区黎里镇时代年华超市,周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审788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550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园,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赵文,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吴江区黎里镇时代年华超市,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号。经营者周寿兵,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周寿兵,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吴江)市监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江区黎里镇时代年华超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27件侵权夹克;3、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5346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江)市监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5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江)市监罚字[2017]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7年7月17日起每日按5346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534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