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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与四季抻面馆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四季抻面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1067号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富金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经营者,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恩来,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四季抻面馆,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张明坤,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与被告四季抻面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鑫饶广告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