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远桂、杨小梅等与胡世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桂,杨小梅,邹昌旭,胡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27号原告:杨远桂,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杨小梅,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邹昌旭,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松滋市人,住本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世高,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国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远桂、杨小梅、邹昌旭与被告胡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桂、杨小梅、邹昌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胡世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桂、杨小梅、邹昌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7787.96元、丧葬费25707.5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284820元,并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2514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8时54分,被告胡世高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红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永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邹永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世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永成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世高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世高辨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河源财保公司辩称:1、受害人损失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确认,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当按三人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8时54分,被告胡世高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红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永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邹永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当日,受害人先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及时转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8246.75元。此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世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永成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世高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当日死亡受害人的子女由京、沪返乡的实名制火车票和部分手撕定额车票,虽不能确定准确数额,但考虑受害人转院抢救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和转院治疗交通费共计3500元。另查明,受害人邹永成殁年63岁。原告杨远桂系受害人邹永成的妻子,原告杨小梅系受害人邹永成的女儿,原告邹昌旭系受害人邹永成之子。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胡世高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永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河源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787元;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转院治疗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损失合计283319.5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河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787元,下余165532.50元由被告河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5872.75元,合计23365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远桂、杨小梅、邹昌旭233659.75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胡世高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艾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