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宝玉又名张保玉与李俊英、安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又名张保玉,李俊英,安友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22号原告张宝玉又名张保玉,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李俊英,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安友广,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宝玉诉被告李俊英、安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安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计算为4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宝玉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利息一年一结,被告李俊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初,二被告按约定给付了2014年的利息,2015年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未给付,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计算为4万元。被告安友广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李俊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利息一年一结,被告李俊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张宝玉现金100000元,月息1.2分,利息一年一结,安友广、李俊英”。被告安友广认可该借据是自己妻子李俊英所写,对借据的内容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被告安友广认可,被告李俊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友广、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宝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