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执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长清与刘石贵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清,刘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长清,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执行人刘石贵,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申请执行人胡长清与被执行人刘石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长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冬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冬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车管所暂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明代理审判员 邓卫锋代理审判员 汤红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