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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四九镇长鑫土方基础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四九镇长鑫土方基础工程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鲁巷口(公路局内)。法定代表人:鲍英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四九镇长鑫土方基础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联盛变电站*座。经营者:李振兆,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四九镇长鑫土方基础工程部(以下简称“长鑫土方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3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长鑫土方工程部提供的《县道都赤线都斛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所示,涉案工程县道X547都赤线都斛桥改建工程坐落于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所在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结合该工程位于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路宇公司提出应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路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路宇公司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路宇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鑫土方工程部答辩称:一、路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长鑫土方工程部依法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法证据,证明长鑫土方工程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在地为台山市,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路宇公司提到本案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应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也是错误的,这明显属于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鑫土方工程部因路宇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而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在台山市都斛镇,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路宇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长鑫土方工程部以路宇公司拖欠位于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县道X547都赤线都斛桥改建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路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在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路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宇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黄煜文审判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仲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