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宝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陈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厂东门门卫室门口,正达钢厂保安陈宝国与货车司机马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过程中致马某头部及胸部受伤,左颞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8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国庭审中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马某,是他先砸我的,当时我有伤,他没有伤,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后被告人陈宝国提交书面认罪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厂东门门卫室门口,正达钢厂保安陈宝国与货车司机马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过程中致马某头部及胸部受伤,左颞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8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宝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宝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宝国的供述,我是丰润区正达钢厂的一名保安,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21时许,有一辆送料的大型货车要进厂卸货,我跟对方大车司机说:“现在厂里车辆较多,你得排队”,大车司机挺不情愿的将车停放在大门西侧,当时我正坐在大门感应器后侧的椅子上,韩某在大门一侧,何某在门卫室内待着,这名大车司机又来找到我跟我说放他进去,我没同意,大车司机说我:“你没有人情,这么大岁数白活了”,我也挺生气的就与大车司机吵骂了几句,紧接着这个大车司机就用一个手机砸在了我左侧眼眶一下,我没有坐稳就一仰的将感应器给踢倒了,当时我挺生气的就用手里的矿泉水瓶子砸向那名大车司机,现场挺乱的,不知道砸对方什么部位了,随后我就上前与那名大车司机厮打一起,过程中我们俩拳打脚踢着都倒在了地上,在地上我与大车司机还撕扯着,此时韩某、何某上前将我们拉开,之后我就坐在椅子上,对方大车司机坐在地上不起来,后来我们双方就没有动手了。之后不知道谁报警,公安人员就到场了。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我是一名大车司机,2016年5月6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我的大货车来到正达钢厂卸料,我将车停在正达钢厂东门西侧时,一个中年保安不让我将车停在此处,让我到东侧排队等候卸车,由于场内规定晚上10点以后不能卸石灰石料,我就找保安说好话求情,可这个保安不同意,之后我就开车调了车头,我又来到厂东门的门卫室门口找那个中年保安理论此事,保安说:“你要停也可以但是按照厂规交200元罚款”,我说:“交个屁200啊”,保安还是不同意,我说:“你活这么大岁数咋这样啊”,那个保安就急了顺手用一个硬物砸向我头部一下,当时我的眼镜就掉了,紧接着我也用我手机砸向那个保安,没看清砸对方哪了。之后我与那个中年保安厮打一起,这时一个年轻点的保安拉着我,那个中年保安就上前用膝盖顶了我胸部几下,并且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几下,过程中门卫室出来一个胖保安将中年保安拉开了,我们也停手了。我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韩某、何某、史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5、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宝国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当庭不认罪,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