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殿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黄松,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113号原告:姜殿财,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恒佰物业清扫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刚,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生,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9123010068600063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单位职员,被告:黄松,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北水上调度中心科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华,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后勤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华,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殿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松、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殿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黄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黄松、张玲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68.02元、误工费4132.19元、护理费9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黄松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里区阳明滩大桥上与赵大鹏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黑A×××××号小型轿车又与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姜殿财刮撞,致两车损坏,姜殿财受伤。有关部门认定,黄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鹏不负事故责任,姜殿财不负事故责任。姜殿财因事故受到如下损失:病历复印费18.50元、住院费8833.52元、医疗门诊费716元。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玲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9日至10月12日,姜殿财因事故受伤误工被扣发工资。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黑A×××××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偿,18.5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起事故还有另一车辆为无责车辆,有责车和无责车应按10:1赔偿,两车合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限额度为11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也应按比例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黑A×××××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即驾驶员赵大鹏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且未提交任何索赔资料。姜殿财未提供交警队事故中的照片车辆车架号的照片,无法确定事故中的车辆是否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黄松辩称,姜殿财诉请所要求的赔偿款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已投保缴纳交强险,黄松对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张玲辩称,黑A×××××号汽车虽然是张玲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黄松借用驾驶,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玲在出借车辆时,该车辆没有任何质量瑕疵,黄松也没有醉酒、吸毒驾车的行为。所以张玲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4、证据C1均予以采主。证据A1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A2的异议不属于质证范畴,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同理,对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B1第八条第一款载明的“无责任”与证据A4中记载的“不负事故责任”含义一致,证据B1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5年7月9日,黄松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里区阳明滩大桥上与赵大鹏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黑A×××××号小型轿车又与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姜殿财刮撞,致两车损坏,姜殿财受伤。有关部门认定,黄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鹏不负事故责任,姜殿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殿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7月9日接受手术(缝合)治疗,发生病历复印费18.50元、住院费8833.52元、医疗门诊费716元,住院费中的5000元己由黄松给付姜殿财,其余费用系姜殿财自行支付。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玲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姜殿财术后1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7日,营养时限15日,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本院认为,结合姜殿财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可支持700元。姜殿财关于误工费41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64.17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姜殿财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5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中的50.48元,合计1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次赔偿其中的1万元、1000元;误工费4132.19元、护理费964.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10:1的比例赔偿,剩余营养费649.52元及病历复印费,由黄松赔偿。姜殿财要求张玲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前述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中的5000元己由黄松垫付姜殿财,故此款5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径付黄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殿财医疗费36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73元、营养费45.89元、误工费3756.54元、护理费877元,共9633.5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医疗费8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7元、营养费4.59元、误工费375.65元、护理费87.17元,共1462.82元;三、被告黄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殿财营养费649.52元、病历复印费18.50元,共668.0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松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姜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松负担;鉴定费2600元,原告姜殿财负担600元,被告黄松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蒋志坚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