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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德福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福,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康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被本院取保候审。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康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余德福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德福与卿某某入住瓦泽乡鑫兴观光酒店302房间,期间工作人员文某某误开二人房间门,余德福便以当时也在场的男性工作人员赵某某侵犯自己隐私为由,用皮带抽打被害人赵某某,并冒充军人恐吓赵某某,强行索要“赔偿款”10000元人民币。为支持上述指控,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余德福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德福已赔偿被害人60000元。以上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政治部证明;4.谅解协议书5.证人赵某某、文某某、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余德福的供述;7.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德福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德福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军官证、军人保障卡、铁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达瓦拉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