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世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俊,李涛,林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世俊,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群英,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李世俊、李涛因与被申请人林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俊、李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掌握申请人住址及电话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总计购买钢材价值2697127元,支付2750000元,多支付51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申请人李世俊、李涛的电话号码与申请人李世俊、李涛在本院申请再审时自行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一审承办法官电话通知李世俊、李涛到法院应诉,二申请人不按指定时间应诉亦不再接听法院电话。一审法院在使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俊、李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