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18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璜,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廖卫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7年4月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襟江小学门前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驾驶牌号为苏M×××××正三轮摩托车的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死亡,朱某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顾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mg/100ml。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人顾某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顾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尧、王岗、李舜等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认定被告人顾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无异议,但认为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不是逃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辩护人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顾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另一方面又否认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逃避责任,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上,被告人顾某离开事故现场是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离开现场不是逃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顾某从宽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顾某醉酒驾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审 判 员 王小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