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晟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晟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晟先,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现居住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晟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晟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晟先酒后驾驶白色小型越野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老火锅餐馆附近出发,行驶至渝北区XX路XX立交往XX街道方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证,杨晟先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4.9mg/lOOml。被告人杨晟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晟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晟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晟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晟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杨晟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未造成他人损失,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晟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聂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