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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玉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楼,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同年7月7日、7月12日、7月2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楼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楼窜至中牟县东风路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在该医院陪护病人的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楼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楼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楼在医院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盗窃手段、同种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两千元,下余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留芳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