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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晓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全,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东,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被告任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立案后被告任晓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立案侦查,本院以(2015)武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全、王海清,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伟公司、被告任晓东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34355元;2、判令被告恒伟公司、被告任晓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以2234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9%计算为48820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伟公司系武川县和谐城小区建设单位,其与被告任晓东系合作关系。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武川县和谐城小区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69430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现该小区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剩余2234355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恒伟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恒伟公司从未与武川县人民政府签订过《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对该项目从不知晓。被告恒伟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武川县和谐城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原告参与建设和谐城项目从不知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县(2016)清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任晓东在《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伪造恒伟公司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述项目协议书系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任晓东在项目办理手续中的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因恒伟公司在刑事案件中系受害人,故本案与恒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恒伟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等事宜。因恒伟公司对该项目不知晓也未参与,对《和谐城5#楼甲乙双方对账明细》从不知晓,根本就不认识所谓的会计徐建国。被告任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蒙建公司举证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伟公司将武川县和谐城小区5号楼的施工建设发包于原告。证据(二)付款协议、和谐城5号楼甲乙双方对账明细,证明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县早已交付使用,但至今仍尚欠2234355元工程款未付。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至今仍尚欠223435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无奈从2014年开始多处上访,以寻求解决。证据(四)《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任晓东身份证、(2014)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武川县和谐城小区由被告恒伟公司开发建设,且授权任晓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且上述行为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备案和认可;被告恒伟公司对任晓东的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恒伟公司登报声明终止与任晓东的关系;被告恒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恒伟公司授权任晓东行使权利期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武川和谐城住宅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登记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书,证明武川县和谐城小区5号楼系被告发布且由原告承包建设,结合第一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恒伟公司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申请鉴定,对原告举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是被告任晓东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对证据(二)付款协议和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协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对账明细中的徐建国我方也不认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印章是伪造,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因是复印件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对任晓东身份证真实性认可,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对(2014)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被告任晓东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印章是伪造的,又是复印件,与被告恒伟公司无关。被告恒伟公司举证出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武川县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单》《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清水河县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恒伟公司对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从不知晓,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晓东在项目办理手续中的资料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任晓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恒伟公司系刑事案件受害人,原告损失由任晓东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与被告恒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蒙建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恒伟公司授权被告任晓东的公章是伪造的,检材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且该鉴定书的内容与(2014)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相矛盾,因为在上一案中被告恒伟公司自认授权被告任晓东签订了协议,对被告恒伟公司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任晓东是否犯罪不影响被告恒伟公司对经济纠纷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蒙建公司举证出示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恒伟公司举证出示的全部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恒伟公司给被告任晓东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被告任晓东办理武川县和谐城住宅区开发项目手续及实施工作、办理武川县和谐城住宅区项目债权债务工作,任晓东在其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9月8日被告任晓东作为被告恒伟公司的代理人与武川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恒伟公司拥有并行使本协议规定的综合开发权,被告恒伟公司应按照政府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该工程,同时尽快完成前期工作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一期工程;武川县人民政府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使”和谐城”项目按国家及地方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实施,同时享受武川县现行的相关优惠政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5月1日原告蒙建公司与被告恒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伟公司将位于××县南侧的和谐城5#楼发包给原告蒙建公司,原告蒙建公司自筹资金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5659588元,建筑面积6944.28m2,每平米单价81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工程款50%的和谐城未售出的楼房,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0日内付工程款的45%(资金)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间或保修期间。2011年10月17日原告蒙建公司与被告恒伟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武川县和谐城5号楼已交付使用,双方商定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总工程款的85%,在2011年11月底前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和谐城5#楼甲乙双方对账明细》,其中工程总造价5694309.6元,被告恒伟公司以实际付款和划拨楼房抵顶的形式共付工程款3459954.52元。另被告恒伟公司代扣建安税201975.9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税票。经核减被告恒伟公司尚欠工程款2234355元(5694309.6元-3459954.5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84715.48元(5694309.6元×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中长期三年至五年)为6.9%。逾期利息为425996.24元[(2234355元-质保金284715.48元)×6.9%÷12个月×38个月,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蒙建公司与被告恒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任晓东在签署该合同时属于被告恒伟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时间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恒伟公司辩称从未与武川县人民政府签订过《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任晓东在《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项目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恒伟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处以刑罚。恒伟公司本身就是受害者,不应当对任晓东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可知被告恒伟公司明知任晓东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然默许其继续以恒伟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任晓东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蒙建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被告任晓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庭审中被告恒伟公司申请对原告蒙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没有准许其申请,因为《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恒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蒙建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10月20日前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5%,在11月底之前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暂扣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外,最长保修期为五年,时至今日已超出五年之久,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代扣建安税,建安税是指建筑业营业税,是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被告恒伟公司无权代扣更不能用于抵顶工程款,因此被告恒伟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4355元,利息425996.2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合计2660351.2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全部工程款付清前的利息仍由被告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1元(缓交),由被告内蒙古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28元,由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胡海丽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