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国文与尹帮石、张海龙、邵阳县新联环保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文,尹帮石,张海龙,邵阳县新联环保砖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初454号原告:夏国文,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帮石,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张海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被告:邵阳县新联环保砖厂,住所地邵阳县长乐乡新联村石叶组。法定代表人:田明佐,该厂负责人。原告夏国文与被告尹帮石、张海龙、邵阳县新联环保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夏国文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国文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夏国文撤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夏国文负担。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依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