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色音都楞与哈申高娃、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都楞,哈申高娃,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54号原告色音都楞,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哈申高娃,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和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哈申高娃,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色音都楞与被告哈申高娃、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因此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音都楞,被告哈申高娃、被告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哈申高娃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色音都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1632.00元,合计8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哈申高娃、和平从我借款6800.00元,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1632.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合计8432.00元。被告哈申高娃辩称,我和和平于2013年农历11月13日从原告借款5000.00元,没借过100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定于2013年年底偿还。2014年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哈申高娃、和平系母子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从原告色音都楞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包括12个月利息1800.00元在内的6800.00元的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1632.00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48个月,按月利率0.5%),合计84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1.5%,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48个月。原告色音都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辩解为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姓名及指纹不是二被告书写和捺印的,但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色音都楞与被告哈申高娃、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述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申高娃、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色音都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哈申高娃、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色音都楞,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哈申高娃、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