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1,男,201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朱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朱某1之母)。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公司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1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6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朱某1损失99888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17)鄂0982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1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宗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