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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照光贩卖毒品、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30号罪犯刘照光,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照光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202刑再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照光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照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照光2013年11月至12月间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5.34克,2014年1月1日被抓获时缴获甲基苯丙胺13.53克。2013年9月30日,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伙同他人持刀、木棒等将被害人冯某某打伤,构成重伤。刘照光家属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冯某某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照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检察机关建议下调整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照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