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某、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郏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魏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孔某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高教博园小区租用博禾谷教育101室作为办公室,并制作招聘宣传单、合同书、收款收据等,后在茶山街道大学城一带发放招聘“板画素彩工艺”兼职人员的广告,先后向前来兼职的学生即被害人王某1、王某2、江某、毛某、林某、李某1、黄某1等94人,各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保证金或材料费,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24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现被告人刘某甲、孔某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江某、范某、杨某1、余某1、吴某2、郑某1、周某1、张某1、余某2、金某、罗某、张某2、张某3、欧某、王某3、苏某、黄某2、李某2、王某6、龚某、方某、王某4、汪某、李某3、文某、毛某、洪某、林某、钟某1、王某7、杨某2、周某2、叶某1、杜某、孙某、魏某、徐某1、陈某1、周某3、卢某、柏某、姜某、周某4、陆某、陈某2、冯某、程某、李某4、陈某3、陈某4、王某5、钱某、舒某、唐某、钟某2、马某、杨某3、黄某1、李某1、黄某3、李某5、叶某2、谢某1、杨某4、谢某2、陈某5、应某、井某、蒙某、黄某4、朱某1、徐某2、郑某2、陈某6、张某4、郑某3、刘某1、朱某2、曹某、刘某2、李某6、顾某、张某5的陈述,证人黄某5、刘某3、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单,转账记录,赔付情况说明,退赃说明,羁押证明,人员信息凭证,罪犯档案资料,被骗金额情况登记表,领取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