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299-9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仁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贡洁翠,龚元枚,邱志彬,黄东亮,吴仁超,王文颀,陈小红,贺义玺,高胜满,胡拥军,温书荣,钟伟明,王燕,莫宗雷,罗辉,邵天旭,刘辉勇,陈福,全碧云,黄细莲,何守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299-9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4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219003。法定代表人:张卫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蓓,女,公司法务主管。9299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洁翠,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9300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元枚,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9301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志彬,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9302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9303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超,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9304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颀,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9305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9306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义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9307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满,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9308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拥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9309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书荣,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9310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9311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9312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宗雷,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9313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9314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天旭,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9315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勇,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9316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9317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碧云,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9318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细莲,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9319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守学,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颀,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二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书荣,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洁翠、龚元枚、邱志彬、黄东亮、吴仁超、王文颀、陈小红、贺义玺、高胜满、胡拥军、温书荣、钟伟明、王燕、莫宗雷、罗辉、邵天旭、刘辉勇、陈福、全碧云、黄细莲、何守学(以下简称贡洁翠等二十一人)劳动合同纠纷二十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312-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十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赛科龙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提成等;2、贡洁翠等二十一人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一、赛科龙公司支付贡洁翠等十七人(除温书荣、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绩效奖、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共计311636.13元;二、赛科龙公司支付贡洁翠等十八人(除全碧云、黄细莲、何守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443910.00元;三、赛科龙公司支付邵天旭业务提成15213.47元;四、驳回赛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确认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贡洁翠等二十一人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贡洁翠等二十一人提交以下证据:组别一,被上诉人温书荣声明书、声明书投递单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温书荣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组别二,被上诉人何守学与案外人何力的户口本、被上诉人何守学厂牌及被上诉人何守学人事任命通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守学与案外人何力为父子关系;组别三,案外人深圳市秣科电子有限公司、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辉勇负责的客户回款;组别四,被上诉人贡洁翠劳动合同、厂牌、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流水、社保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贡洁翠的劳动关系;组别五,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用以证明上诉人赛科龙公司停缴公积金的事实;组别六,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通知及票据,用以证明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实际产生。上诉人赛科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组别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赛科龙公司给被上诉人温书荣缴纳工资直至2017年3月,该案的审理范围截止到2016年10月份的工资,不应该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对组别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给何守学发放的工资是发放到何力名下;对组别三,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笔款是刘辉勇负责的回款,且案外人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汇款的收款人是案外人深圳市天铭电子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赛科龙公司,并非该案审理范围内;对组别四,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组别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文颀未提供缴纳公积金的相关资料导致的,与上诉人赛科龙公司无关;对组别六、七,对受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二十一案无关。另查,上诉人赛科龙公司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胡拥军入职时间2011年3月11日没有异议。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赛科龙公司还主张,对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十八人中,除被上诉人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外,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以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考勤为由,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确认并未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于二审确认,对被上诉人胡拥军入职时间2011年3月11日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拥军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一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上诉人赛科龙公司是否应支付除温书荣、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外的被上诉人贡洁翠等十七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绩效奖、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二为上诉人赛科龙公司是否应支付除全碧云、黄细莲、何守学外的被上诉人贡洁翠等十八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为上诉人赛科龙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邵天旭业务提成。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以被上诉人未打卡或未提供返乡证明为由,主张仅应支付部分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但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打卡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被上诉人龚元枚、高盛满、陈福、黄细莲提供的返乡证明、车票及照片,以及其余被上诉人提交的手写签名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赛科龙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放假及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王文颀、何守学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王文颀、何守学为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及数额,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第四事业部员工个税缴纳方案》《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份管理部工资表》以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数额基本吻合,上诉人赛科龙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上诉人王文颀、何守学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文颀、何守学月平均工资为7000余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除温书荣、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外的被上诉人贡洁翠等十七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绩效奖、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邱志彬、黄东亮、贺义玺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三人已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赛科龙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主张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作旷工处理,但其既未提交员工手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赛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除全碧云、黄细莲、何守学外的被上诉人贡洁翠等十八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邵天旭主张上诉人赛科龙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并提交了经财务审核及总经理签名的《2016年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诉人赛科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邵天旭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赛科龙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邵天旭业务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赛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十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赛科龙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