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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光,马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泉源乡黄圈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马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郯城县马陵山景区城子村。2012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军驾驶无号牌拼装货车,沿郯城县马陵山景区肖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源乡清泉寺大坝东时,因车辆失控与前方顺行泉源乡黄圈村村民黄广芝驾驶的鲁QE5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员黄顺光双肺及膈肌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马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军的原供述,证人黄广芝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查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诉称:1、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100万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数额过大,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军驾驶无号牌拼装货车,沿郯城县马陵山景区肖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源乡清泉寺大坝东时,因车辆失控与前方顺行泉源乡黄圈村村民黄广芝驾驶的鲁QE5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员黄顺光双肺及膈肌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马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广芝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7点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鲁QE57**,带着我丈夫黄顺光,沿马陵山景区肖家村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的。我正骑着,就感觉我的摩托车向前窜了一下,接着“呼嗵”一声,后边一辆四不像货车撞到桥东头水泥墩上去了,我的摩托车也摔倒了。我爬起来后,发现黄顺光被那辆四不像货车拉的沙子埋沙里了。我就把他扒出来,他也不能说话了。后来有人路过那里,我就叫人帮忙喊人来救人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郯城县公安局(郯)公(刑)鉴(伤)字[2016]2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顺光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4、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广芝、黄顺光无责任。5、郯城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军到案经过。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军及原告人黄顺光自然身份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军已办理B2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QE57**普通摩托车的信息情况。9、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11、被告人马军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改装四不像货车,没有牌,开车拉沙沿肖家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走的。我开到出事的那里时候,刹车失控了,我就跳车了。车辆向前行进,把黄广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黄顺光坐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我跳车后也受伤了。车是我自己的,我有B型驾驶证。另查明,原告人黄顺光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72946.8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6351.6元。住院期间被告人马军亲属为原告人黄顺光垫付医药费126800元。2016年7月4日经郯城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黄顺光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临沂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人黄顺光伤后治疗情况。2、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顺光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3、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黄顺光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及南医疗区创伤外科住院花费分别为人民币241188.48元、31758.32元。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结账单(补)票据1张、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陪护、管理费票据1张、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票据2张、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7张证实,原告人黄顺光在上海市治疗期间住院、购药花费分别为人民币64284.26元、720元、12899.34元、8448元。5、收款收据3张证实,被告人马军为原告人黄顺光垫付医药费12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军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要求被告人马军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黄顺光的损失为医疗费35929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5.5元(50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5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575.8(180日)、伤残赔偿金279080元、护理费234731.5元(10年),共计899401.2元。原告人黄顺光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被告人马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垫付部分医药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刑执字第600号对罪犯马军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马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二十五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马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顺光经济损失人民币899401.2元(含已支付人民币12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沂峰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奉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