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陇霞、苟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陇霞,苟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10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被执行人苟陇霞,女,1979年5月6日生。被执行人苟小峰,男,1979年3月6日生。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陇霞、苟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苟陇霞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1865.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人民币341865.70元;二、由苟陇霞按照月利率14.5656‰支付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三、��苟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7元,由苟陇霞、苟小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苟陇霞、苟小峰均未按期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苟陇霞、苟小峰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苟陇霞自觉清偿了部分借款,并承诺愿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归还部分欠款;同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苟陇霞的商品住房一套。除此外,本院再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现被执行人苟陇霞与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归还欠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