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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细云、张志等与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云,张志,张元,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957号原告:张细云。原告:张志。(系原告张细云之长子)。原告:张元。(系原告张细云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法定代表人:雷正爱,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细云、张志、张元与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与本案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同种类的其他9件案件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云、张志、张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云、张志、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的职工,金湾渔场的土地系全体职工所有。2013年6月,金湾渔场的2816.5亩土地被洪湖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代表全体职工与洪湖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洪湖市人民政府已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按照被告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一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但在实际支付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扣除10%,即10万元,仅支付90万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支付全额10万元,但当年至少应当支付50%,即5万元,余款按场内职工正常计息,在第六轮抽购之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提起诉讼。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辩称:被告与十户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土地征地费用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村民大会同意,同意补发10%的土地补偿款是由职工代表分头签订的,而不是通过开会讨论决定的,更何况是情况反映签字,而不是对协议表示同意。补偿协议缺少法定要件,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已将全部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十户原告要求补发10%的土地款从何而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征地补偿款到户明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签名的附件、拨付的明细表及证人盛某、江某、颜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了财务报表、分配方案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洪湖市滨湖金湾渔场的4019.29亩土地被洪湖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代表全体职工与洪湖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洪湖市人民政府已将全部补偿款16077.1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9日,被告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金湾渔场土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原告张细云、张志、张元一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100万元,但在实际支付时,被告依据该分配方案第十条扣除10%,即10万元,仅支付90万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支付全额10万元,但当年至少应当支付50%,即5万元,余款按场内职工正常计息,在第六轮抽购之前全部付清。洪湖市滨湖法律服务所作为第三方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被告的职工代表在原告“关于要求全额补偿的情况反映”上进行了签字,同意原告全额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张细云等十户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签订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补偿协议》依法成立,且有职工代表同意补偿的签名,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补偿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补偿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按场内职工正常计息,因该约定不明,本院依法酌定依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细云、张志、张元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春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