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杰,赵旭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9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旭阳,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由���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雅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到登封市中岳大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内,趁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钱包和裤子内的1035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到登封是少林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内,趁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床头的手机、梁彩丽大衣口袋中的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160元。3、2017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在新密市北密新路新密市中医院烧伤科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已退)。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红杰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对被告人赵旭阳犯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应在此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蒋红杰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旭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红杰、赵旭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晓露涉案损失人民币1035元;退赔被害人王鑫源涉案款项人民币2160元;退赔被害人梁彩丽涉案款项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