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148号原告: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5法定代表人: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3月21日,驾驶员郭武驾驶蒙B×××××、蒙B×××××车,在国道109线777公里处与王宏驾驶的蒙B×××××、蒙B×××××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98738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驾驶员郭武驾驶蒙B×××××、蒙B×××××车,在国道109线777公里处与王宏驾驶的蒙B×××××、蒙B×××××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蒙B×××××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7067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151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勘察告知函,事故车辆蒙B×××××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主车的车辆损失为8559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141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维修费票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蒙B×××××、蒙B×××××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驾驶人为郭武。案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车上载有运往西青的货物,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无责交强险中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勘察告知函及回执、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蒙B×××××、蒙B×××××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主车车辆损失为85597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方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4141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85497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141元,共计986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此款由原告包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元(已收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