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金棋与陈欣、倪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棋,陈欣,倪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317号原告:胡金棋,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榕卿,系胡金棋之女,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欣,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倪洪凤,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胡金棋与被告陈欣、倪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欣送达起诉材料,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欣、倪洪凤共同偿还胡金棋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72000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胡金棋和陈欣、倪洪凤系同乡关系。因投资需要,陈欣、倪洪凤分三次共向胡金棋借款60万元,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借款15万元,2011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25万元。陈欣、倪洪凤共向胡金棋出具了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至2014年4月29日,陈欣、倪洪凤均能按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每月都是12000元。2014年5月4日,陈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2000元(系支付2014年3月份的利息),其在汇款留言中留言:先打一个月给您,还差一个月,我这边缓缓。鉴于双方系老乡关系,陈欣、倪洪凤在经营生意过程中一再提出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胡金棋也同意。倪洪凤于2016年8月29日在三份借条上签注续借。现陈欣、倪洪凤已超过二年未能支付利息,本金也一分未还。胡金棋恳请判如所请。陈欣、倪洪凤未作答辩。胡金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29日的《借条》、2011年7月1日的《借条》、2012年4月9日的《借条》,证明:陈欣、倪洪凤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9日分三次向胡金棋借款60万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胡金棋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4月29日分三笔转账15万元、20万元、25万元至陈欣账户。本院认为,陈欣、倪洪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胡金棋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相互印证,对于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借款60万元,且胡金棋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胡金棋提交的证据二对于陈欣、倪洪凤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陈欣、倪洪凤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胡金棋借款15万元。同日,胡金棋转账15万元至陈欣的银行账户,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胡金棋先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9月29日到2010年12月29日止)。特立此据。注:每月利息为3000元。”陈欣、倪洪凤分别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7月1日,陈欣、倪洪凤又向胡金棋借款20万元。同日,胡金棋转账15万元至陈欣的银行账户,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胡金棋借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壹年。”陈欣、倪洪凤分别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4月9日,陈欣、倪洪凤再向胡金棋借款25万元。同日,胡金棋转账25万元至陈欣的银行账户,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向胡金棋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注:月息为2分。”陈欣、倪洪凤分别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后,陈欣、倪洪凤向胡金棋支付上述三笔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29日,倪洪凤向胡金棋提出续借三笔借款,胡金棋同意。胡金棋在前述三份《借条》空白处手写注明“续借。倪洪凤(倪方方)2016.08.29”此后,胡金棋多次要求陈欣、倪洪凤归还借款,但未果。胡金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金棋与陈欣、倪洪凤之间的借贷事实有陈欣、倪洪凤出具的《借条》及胡金棋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陈欣、倪洪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且在续借之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胡金棋主张陈欣、倪洪凤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三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陈欣、倪洪凤未支付2014年5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胡金棋主张陈欣、倪洪凤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欣、倪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金棋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72000元;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6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公告费400元,由陈欣、倪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高秀珍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