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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友宁与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汪友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阳光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友宁,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友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盟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盟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6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友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7日,盟鑫公司与汪友宁签订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而在2014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已经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盟鑫公司遂通知汪友宁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其并未及时办理,属于放弃权利的表现,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此为节点计算两年,结合汪友宁一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2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8日。汪友宁在二审中未答辩。汪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盟鑫公司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108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1月7日汪友宁与盟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0014102)一份,由汪友宁购买盟鑫公司开发的芜湖中鑫钢材市场(现名称为中鑫商贸汽配城)02-1幢06-10室(房屋编号为46246号-46250号),合同约定“(1)、总面积802.5㎡,单价2500元/㎡,总价格200.625万元;(2)、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3)、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逾期接收房屋的,商品房交接时间为出卖人通知验收接收商品房时间的最后一日;(5)、逾期3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2013年12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购买的房号、价款、面积、交房期限、交房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一致;3、该五间房屋,合同价为200.625万元,优惠价为200万元整,汪友宁以其丈夫胡振国对盟鑫公司的100万元债权抵付首付款,余欠100万元购房款,于2014年1月24日在交通银行湾沚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至此购房款全部付清;4、2014年10月28日,盟鑫公司取得了中鑫商贸汽配城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5、盟鑫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汪友宁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要求汪友宁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汪友宁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了该书面通知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6、2016年4月18日,汪友宁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一、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基数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问题。对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应以首付款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另100万元,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关于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庭审中,汪友宁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观点不合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汪友宁陈述的质量问题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故对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在案涉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逾期接收房屋的,商品房交接时间为出卖人通知验收接收商品房时间的最后一日。2015年4月11日,在汪友宁收到盟鑫公司向其送达的书面的交房通知后,汪友宁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汪友宁未按照书面通知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应确定为书面通知交房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盟鑫公司书面通知汪友宁交房的最后日期即2015年4月26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应首先以首付款100万元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为24.12万元,另100万元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为18.28万元,合计42.4万元。至于盟鑫公司庭审中提出的汪友宁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盟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友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4万元;二、驳回汪友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8元,减半收取5454元,由汪友宁负担1624元,盟鑫公司负担38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盟鑫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28日已经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并通知汪友宁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因此,对盟鑫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盟鑫公司书面通知汪友宁交房的最后日期即2015年4月26日止,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结合汪友宁的起诉时间,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吴丽群审 判 员  王习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蒋 磊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