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晓民与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卫锋、相勇锋、西安晶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新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民,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卫锋,相勇锋,西安晶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新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2981号原告:金晓民,男,汉族,住某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新,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相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汉族,住某地。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相卫锋。被告:相卫锋,男,汉族,住某地。被告:相勇锋,男,汉族,���某地。被告:西安晶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相卫锋。被告:陕西新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相勇锋,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铸,男,汉族,住某地。原告金晓民与被告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纺织城分公司、陕西晶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卫锋、相勇锋、西安晶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新晶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金晓民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晓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6219元,减半收取计8109.5元,由原告金晓民负担。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