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修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846号被执行人李修志,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李修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06刑初77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判处李修志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李修志退赔被害人苏某245元。因李修志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罚金、退赔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标的124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刑满释放,下落不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和退赔的赃款应予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刑初770号刑事判决有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