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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梦楠与丁留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楠,丁留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94号原告:王梦楠,男,199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留成,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主要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梦楠与被告王朝阳、丁留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梦楠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丁留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朝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0月6日20时许,王朝阳驾驶被告丁留成所有的豫Q×××××号车沿确山双河镇蔡楼村至唐庄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路段处时,与原告王梦楠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梦楠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蔡文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朝阳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梦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现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留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给原告王梦楠垫付的17000元应当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公司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预先支付给了王梦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应当承担70%为宜;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王梦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0时许,王朝阳驾驶被告丁留成所有的豫Q×××××号车沿确山双河镇蔡楼村至唐庄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路段处时,与原告王梦楠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梦楠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蔡文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朝阳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梦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梦楠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和创伤××微外科医院、××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医疗费用171681.34元。原告损伤于2017年5月2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梦楠因左下肢骨折致:1、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二期手术费约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丁留成已经给付原告1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付给原告王梦楠。原告王梦楠自2015年6月起在确山卡美亚汽车修理店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间居住在位于确山县××办事处和平街的其舅父余光辉家。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1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梦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留成应当对为其提供劳务的王朝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丁留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留成所有的豫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留成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蔡文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681.34元;2、营养费:128天×10元/天=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28天×80元/天=10240元;4、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1%=59912.6元;5、护理费:128天×33857元÷365天=11873.1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7、误工费:128天×3000元÷365天=12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183201.34元,第4-8项共93585.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楠10000元(不再支付),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为另案原告蔡文水预留50000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的余款共206786.8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4750.82元(206786.88元×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留成赔偿910元(1300元×70%),与其垫付的17000元折抵后,被告丁留成还应赔偿1609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000元二期手术费,愿在二期手术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从其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梦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自2015年月起,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楠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中帅各项经济损失144750.82元;二、原告王梦楠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丁留成16090元;三、驳回原告王梦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蔡文水负担150元,被告丁留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七年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