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树林、甄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林,甄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林,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志,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英杰,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系甄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树林因与被上诉人甄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树林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3亩土地是在1996年从杨玉田和赵文花夫妻手中承包,并一直耕种至今。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权未变动。永和庄村委会错误的将杨玉田的承包地写入被上诉人甄志的土地承包书中,且未给杨玉田夫妇颁发土地承包证书,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该土地占有使用过。二、本案诉争土地是上诉人从杨玉田手中流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颁发土地证书时,杨玉田夫妇在世,二人去世后,村委会并未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诉争土地写入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并非杨玉田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土地承包证书记载错误,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甄志辩称,一、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不具备永和庄村民资格,且一审查明上诉人在原户籍所在地佃头村拥有承包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资格。二、诉争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四至明确,有一审法院对永和庄村村主任王敏和党支部书记XX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一审时对该事实认可,且土地二轮承包时,甄志作为承包户的户主,与永和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徐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2条,《物权法》第12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主张其耕种过诉争土地,故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上的大棚进行了部分拆除,对草莓植物进行过铲除,大棚现状与一审时不一致。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另处理本案时可根据大棚的价值进行适当调整。被上诉人甄志(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8年12月份,原告甄志与永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1.66亩。2000年左右,原告将其中村西3亩交给被告孙树林代耕,代耕期间的“三提五统”一直由原告缴纳,政府发放的粮食补贴也一直由原告支取。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拒绝归还,并于2016年8月份在该土地上抢盖了大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孙树林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亩并恢复地貌;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按每亩625元自2000年计算到2016年,合计16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志系孙树林的姨夫。孙树林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水区大王店镇××头村,孙树林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2015年5月,孙树林的户籍迁至保定市××区遂城镇××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甄志的家庭承包户在永合庄村取得7.16亩承包地,杨玉田、赵文花夫妻及杨玉田之弟杨福田作为一个承包户在永合庄村取得了4.5亩承包地。杨玉田、赵文花系甄志的岳父母、孙树林的外祖父母。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孙树林及其父母由佃头村到永合庄村与杨玉田夫妻共同居住,孙树林及其父母以及甄志夫妻均照顾杨玉田夫妻的生活,孙树林耕种杨玉田承包户的土地3亩,甄志耕种其余1.5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甄志作为承包户的户主与永合庄村委会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66亩,包括杨玉田承包户的4.5亩,徐水县(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甄志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树林耕种的3亩土地现仍由孙树林耕种,并于2016年建大棚一个。该3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甄仟、曹德英的承包地,西至甄旺、甄井春的承包地,北至李晓的承包地。另查明,杨玉田、赵文花夫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死亡,杨福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诉讼中,孙树林称大棚的价值为5万元,甄志称大棚的价值为2万元,双方均不申请对大棚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树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居住并耕种土地的情况,可视为孙树林代耕杨玉田承包户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甄志承包户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孙树林继续耕种,甄志未提出异议,可视为甄志同意孙树林代耕甄志承包户的承包地,现甄志要求返还,孙树林应予返还,法院对甄志要求孙树林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甄志要求孙树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树林于2016年在诉争土地上新建大棚,该大棚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拆除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且可以继续使用,故不宜拆除,以归甄志所有由甄志适当补偿孙树林为宜。诉讼中,甄志称大棚价值2万元,孙树林称价值5万元,双方均不申请对大棚进行价值评估,法院酌情确定甄志补偿孙树林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树林将位于保定市××区遂城镇××村的承包地3亩于2017年6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甄志(该土地四至:东至道,南至甄仟、曹德英的承包地,西至甄旺、甄井春的承包地,北至李晓的承包地);二、诉争土地中的大棚归甄志所有,甄志给付孙树林补偿款35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履行清;三、驳回甄志对孙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甄志负担138元,孙树林负担1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永和庄原村委会主任李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且有现在的村民委员会盖章及现任村主任王敏签字认可,证明被上诉人甄志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登记时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且该证明并非新证据,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永和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永和村的村主任与甄志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玉田、赵文花、杨福田的4.5亩承包地登记在甄志的名下,甄志持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甄志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孙树林返还甄志土地3亩、诉争土地上的大棚归甄志所有,甄志给付孙树林补偿款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树林称甄志的土地承包证错误,但其提交的永合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