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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143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i,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i,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城司路1199号3幢307。法定代表人吴燕飞,总经理。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339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3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33935元,执行费2573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汾湖镇城司路399号水城名邸9幢502室的房屋、6幢1001室的房屋、1幢1003室的房屋、汾湖镇城司路1197号咏信汾湖商业广场4幢305室的房屋、汾湖镇越江路509号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11日止。案外人余爱娟、成洁、宗为江、陆艳、徐惠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审查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汾湖镇城司路399号水城名邸6幢1001室的房屋已于2014年8月出售。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暂不处置。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苏E×××××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汽车和苏E×××××埃尔法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止。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异议申请书、房屋销售备案登记信息、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9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自: